认股权合同
要点:
乙方(目标公司)与丙方(控股股东)共同向甲方(权利人)授予认股权,甲方有权按照合
同约定的行权价格、行权方式等取得乙方股权。
甲方(权利人)
名称: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
乙方(目标公司)
名称: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
丙方(控股股东)
名称: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
本合同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及
相关法律法规,就授予甲方认股权事宜,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。
第一部分 认股权安排
1.认股权
2.认股权
2.1.认股权:甲方(权利人)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认股方式和认股价格等取得乙方(目标
公司)股权的权利。
2.2.认股权是权利人的权利,而非义务。
2.3.甲方可一次性或分多次行使认股权。
2.4. 甲方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行使认股权。甲方指定第三方行使认股权的,第三方为权利
人。
3.行权条件
3.1.在符合全部行权条件时,甲方有权行使认股权即“行权”。
3.2. 行权条件之权利有效期
3.2.1. 权利有效期为: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2 个月内。
3.2.2. 甲方要求行权必须在权利有效期内,权利有效期届满后,甲方无权再要求行权。
3.2.3.若乙方在权利有效期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证监会”)报送首次
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(不含新三板挂牌申请,除非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禁止申请新三板
挂牌的企业存在挂牌前尚未行权的认股权),且认股权截至提交上市申请之日仍未行使的,
权利有效期自乙方报送上市申请资料之时自动中止,在上市申请被证监会批准之日终止。尽
管有此约定,权利有效期在下列情形下将自动恢复,且中止期间不计入权利有效期内:
(1)乙方的上市申请未被受理;
(2)乙方申请撤回材料;
(3)乙方的上市申请被终止审查或否决。
乙方和丙方应于发生本条款约定的情形时,至迟于发生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。
3.3.行权条件之其他行权条件
甲方与乙方签订的 合同正常履行,未被解除。
4.认股方式
4.1. 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一认股方式:
4.1.1. 方式一:增资(甲方向乙方增资)
4.1.1.1. 权利有效期内,甲方认股权行使完毕之前,未经甲方同意,乙方不得增资或减资。
乙方经甲方同意进行增资的,应于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。甲方应
于收到通知后的 2 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是否行权;逾期未通知的,视为放弃本次行权,但不
影响甲方继续享有认股权,甲方于权利有效期内仍有权决定行权。
4.1.1.2. 权利有效期内乙方无增资安排的情况下,甲方决定行权的,有权要求乙方增资,以满
足甲方行权要求。
4.1.2. 方式二:股权转让(甲方受让丙方所持乙方股权)
4.1.2.1. 权利有效期内,甲方行权前,未经甲方同意,丙方不得向包括乙方其他股东在内的第
三方转让所持乙方股权。
4.1.2.2. 权利有效期内,甲方决定行权的,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转让股权,以满足
甲方行权要求。
4.2. 甲方 每 次行权 仅 可选择一 种 认股方式。
5 .认股 数量
5 .1.认股权 对 应的股权 数量 上 限 ,下称“认股上 限 ”, 具体 为:
(1)选择股权转让方式行权的,上 限 为乙方
% ( 百 分之 )
的股权。
(2)选择增资方式行权的,上 限 为增资后全 面稀释基础 上乙方
% ( 百 分之 )
的股权。
权利有效期内, 如 乙方 拟 增 加注册 资本 金额 ,应 当 在 征 得甲方 书面 同意的前提下,相应 调整
前 述 上 限 ,否 则该 上 限 应 保 持不 变 。
5 .2.行权股权 数量 :
行权股权 数量 以甲方发出的行权通知中 注明 的 数量 (股权 比例 )为准,但行权股权 数量累 计
不得 超过 认股上 限 。
行权通知发出日即为“行权日”。
6 .行权价格
6 .1.行权价格即权利人行权所应 支付 的价款。
6 .2.价格 基数 (即乙方 1 00% 股权价格)
6 .2.1.增资方式的价格 基数 (即 投 前 估值 ),以下 最低者 为准:
6.2.1.1. 人民 币 ( 大写 ) 元 ( ¥ 元 )。
6.2.1.2. 以行权日为 评估基 准日,经 评估机构评估 的乙方所有 者 权 益 。
6.2.1.3. 以行权日前乙方 最近 一次 融 资价格计 算 的乙方 100% 股权价格。
6.2.1.4. 乙方本次增资中其他 投 资 者对 应的价格 基数 (以 最低者 为准)。
6 .2.2.股权转让方式的价格 基数 ,以下 最低者 为准:
6.2.2.1. 人民 币 ( 大写 ) 元 ( ¥ 元 )。
6.2.2.2. 以行权日为 评估基 准日,经 评估机构评估 的乙方所有 者 权 益 。
6.2.2.3. 以行权日前乙方 最近 一次 融 资价格计 算 的乙方 100% 股权价格。
6.2.2.4. 行权日前丙方 最近 一次股权转让 对 应的价格 基数 。
6 .3.行权价格计 算 方法
增资方式行权价格 = 行权股权 数量* 价格 基数/ (1 - 行权股权 数量 )。
股权转让方式行权价格 = 行权股权 数量× 价格 基数 。
7 .行权价款的 支付 安排
7 .1.增资方式的 支付 安排
7 .1.1.出资 先 决条件 均获 满足或被甲方 书面豁免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,甲方以 货币 方式履行
出资义务,行权价格即出资 金额 。
7 .1.2.出资 先 决条件
(1)乙方 已 收到甲方选择增资方式的行权通知。
(2)乙方 已 向甲方提交乙方股东会批准增资的决议,以及全 体 股东放弃 对 甲方认 缴 部分增资
的 优先 认 缴 权的 声明 ( 如涉 及);
(3)乙方 已 经以 书面 形式向甲方 充 分、 真实 、完 整披露 甲方的资 产 、 负债 、权 益 、 对外担保
以及与本次增资相关的全部信 息 ;
(4)乙方未发生任 何 业务经 营 、 财 务 状 况或资 产 等方 面 的 重大 不利 变化 ;
( 5 )任 何 政 府 部 门 、司法 机 关 均没 有任 何 未决的或可 能采 取的行动或 程序 ,以 限制 或禁止本
合同 预 期进行的任 何 交 易 或 该 等交 易附带 的任 何 交 易 的完 成 ;
( 6 )乙方 已 向甲方提交 书面承诺 , 承诺 上 述 第(1)至( 5 ) 项先 决条件 已 全部满足或被甲方
书面豁免 。
7 .2.股权转让方式的 支付 安排
7 .2.1.自 付 款 先 决条件 均获 满足或被甲方 书面豁免 之日 5 个工作日内,甲方向丙方以 货币 方
式 支付 股权转让价款,行权价格即股权转让价款。
7 .2.2. 付 款 先 决条件
(1)丙方 已 收到甲方选择股权转让方式的行权通知;
(2)丙方 已 向甲方提交丙方股东会批准股权转让的决议,以及乙方其他股东放弃 对 转让股权
的 优先购买 权的 声明 ( 如涉 及);
(3)转让股权 对 应的认 缴注册 资本 已实缴 完毕,转让股权未被 设 定 质押 、无其他权利 瑕疵 ;
(4)任 何 政 府 部 门 、司法 机 关 均没 有任 何 未决的或可 能采 取的行动或 程序 ,以 限制 或禁止本
合同 预 期进行的任 何 交 易 或 该 等交 易附带 的任 何 交 易 的完 成 ;
( 5 )丙方 已 向甲方提交 书面承诺 , 承诺 上 述 第(1)至(4) 项先 决条件 已 全部满足或被甲方
书面豁免 。
8 .行权 程序
8 .1.行权通知
8 .1.1.通知 对象
甲方行权应于权利有效期内向乙方与丙方同时发出行权通知,本合同 另 有约定的除 外 。
8 .1.2.行权通知应 载明 以下内 容 :
(1)行权方式;
(2)行权股权 数量 。
8 .2.行权价格的 确 定
8 .2.1.各方根据本合同“行权价格”的约定 确 定行权价格。
8 .3.增资或股权转让
8 .3.1.签订交 易文 件,完 成 增资或股权转让 程序 。
8 .3.2.经工商 登记 ,甲方 成 为乙方股东。甲方应按照行权价款的 支付 安排履行 付 款义务。
8 .4.行权 失败
8 .4.1.自行权日起满 3 0 个工作日未 能 完 成 工商 登记 或 付 款义务的,视为本次行权 失败 。
8 .4.2. 因 甲方 原因导致 行权 失败 的,本次行权终止,且甲方 丧失 认股权,不得再次要求行
权。
8 .4.3.非 因 甲方 原因导致 行权 失败 的,本次行权终止,但甲方在权利有效期内,有权要求再
行行权。
第二部分 特殊 股东权利
9 . 特殊 股东权利约定
采 用增资方式的,行权完 成 后,甲方作为乙方股东,除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 规定的股东权利
外 , 还 享有本部分约定的“ 特殊 股东权利”。
1 0 . 反稀释
10.1. 若乙方后续增 加注册 资本(后 轮融 资),且 该 等增资的 每 一 元注册 资本的 单 价 低 于甲方
认股 单 价, 则 甲方有权要求 重 新按照转 换 价格 确 认认股 单 价,并以此 重 新 确 定其应 当获 得的
乙方股权的 比例 。
转 换 价格 = (认股 单 价 * 后 轮融 资前的 注册 资本 金额 + 后 轮融 资价格 * 后 轮融 资增 加 的 注册 资本
数额 ) / (后 轮融 资前的 注册 资本 金额 + 后 轮融 资增 加 的 注册 资本 金额 )
认股 单 价 = 行权价格 / 甲方取得的股权 对 应的认 缴注册 资本 金额
1 0 .2.甲方通 过 上 述 方式 重 新 确 定后的持股 比例 与甲方行权 获 得的持股 比例 之间的 差额 , 由 乙
方及丙方通 过 股权 调整 予以 补 足。 具体 为:
乙方及丙方应 当 予以 配 合,以 1 元 人民 币象征 性价格将丙方相应股权转让 给 甲方,并 承担由
此 产 生的 税 、 费成 本。若届时上 述调整 无法以 1 元 价格进行, 则 乙方及丙方 采 取一 切 必要的
措施 ,以法律 允许 的方式使甲方以 最低 的 成 本完 成调整 。
1 0 .3.下列情形不 适 用本 反稀释 条款:
(1)乙方 执 行员工股权 激励 计 划 。
(2)乙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。
11. 优先 分 红 权
11.1.甲方有权 优先 于乙方其他股东 获 得行权价款按
% ( 百 分之 )
年 复利计 算 的可 累 计的的
年优先 股 息 。向甲方 支付优先 股 息 后, 如 有 剩余 分 红 资 金 的,应在全 体 股东之间按各自持股
比例 进行分 配 。各方应 采 取甲方认可的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任 何 方式,以 实现 上 述 约定的分
红 权。
12. 优先清算 权
12.1.乙方进行 清算 (包括 惯 常被视作 清算 的事件, 如导致 控 制 权 变更 的并 购 或 重大 资 产 转
让)时,乙方 财产 按下列 顺序 进行分 配 :
(1) 优先 向甲方 支付 甲方 清算优先 款, 清算优先 款为甲方行权价款的 1.2 倍 与乙方 已宣布 但
未分 配 的利 润 之和。
(2)在甲方 清算优先 款得到足 额支付 之后,乙方应向包括甲方在内的全 体 股东按照其持股 比
例 分 配剩余财产 (若有)。
12.2.若法律法规 对优先清算 款的 支付另 有 限制 ,丙方同意将其 清算 分 配 所得无 偿 转让 给 甲
方,以完 成优先清算 款的 支付 , 实现优先清算 权。
第三部分 其他条款
13. 陈述 与 保 证
13.1.本合同各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向其他方 做 出 如 下 陈述 与 保 证, 该陈述 与 保 证在 每 次行权的
行权日仍 然 持续有效。各方 确 认,各方 系建立 在 对 本条 项 下的 陈述 与 保 证 充 分信 赖 的 基础 上
方 达成 本合同。
13.2. 每 一 项陈述 与 保 证应被视为 单独陈述 与 保 证(除非本合同 另 有 明确 的相 反 规定),而且
前 述每 一 项陈述 与 保 证不应 因参 照或 援引 任 何 其他 陈述 与 保 证条款或本合同的任 何 其他条款
而受到 限制 或 制 约。
13.3. 如 有与下列所作 陈述 与 保 证不符的情况, 做 出 陈述 与 保 证的一方 已 于本合同签订日前以
书面 形式向其他方 披露 。
13.4.各方 承诺 , 如果 其知 悉 在本合同签订后发生任 何 情形,使 该 方作出的任 何陈述 与 保 证在
任 何 方 面变 为不 真实 、不准 确 或 具误导 性,将 立 即 书面 通知合同其 余 方。
13. 5 .本合同各方通用 陈述 与 保 证
各方 均承诺 :
13. 5 .1. 该 方 系 合法 设立 且有效存续的 实体 (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 )或 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的
自 然 人。
13. 5 .2.除本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, 该 方 拥 有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必 需 的所有合法
权 力 、权利, 已 取得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必 需 的所有内部和 外 部的批准、授
权和 许 可。
13. 5 .3. 该 方提交的 文 件、资料等 均 是 真实 、准 确 、全 面 、完 整 和有效的,并无任 何隐瞒 、 遗
漏 、 虚假 或 误导 之 处 。
13. 5 .4. 该 方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任 何 义务不会:
(1) 违反该 方的公司 章程 或任 何组织 性 文 件的规定;
(2) 违反 法律、法规或其他规 范 性 文 件;
(3) 违反对该 方有法律约 束力 的任 何 其他协议、合同、 文 件、 该 方 对 任 何 第三方 做 出的 承诺
或 保 证(无 论 是 书面 的或是 口头 的)、 该 方 对 任 何 第三方所 负担 的其他有法律约 束力 的义
务。
13. 6 .乙方与丙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向甲方共同 做 出 如 下 陈述 与 保 证, 该陈述 与 保 证在 每 个行权
日仍 然 持续有效。各方 确 认,甲方 系建立 在 对 本条 项 下的 陈述 与 保 证 充 分信 赖 之 基础 上方 达
成 本合同。
13.6.1. 依 乙方公司 章程 的合法有效规定,乙方股东 对 公司增资、股权转让享有 优先购买 权。
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 已 按照《公司法》及公司 章程 的要求 征 求 过 乙方股东的意 见 ,乙方全 体
股东 均对 本交 易表示 同意并 已 放弃 对 甲方行权时的 优先购买 权( 书面确 认 文 件 见附 件)。
13. 6 .2.乙方的全部 注册 资本 已 按照法律规定和 章程 的要求全部按时 缴 足。
13. 6 .3.丙方所持乙方股权不存在任 何 被 冻结 、 质押 等权利 负担 或权利受 限制 的情形,丙方所
持乙方股权不存在其他任 何 法律或事 实 上的 瑕疵 ,不存在任 何 权 属争 议;
13. 6 .4.乙方是 依 法 设立 并有效存续的合法经 营 企业。其自 设立 以 来 的各 项变更均已依 法取得
有审批权 限 部 门 相应的批准、同意和 许 可。乙方目前开 展 的各 项 经 营 业务 均已依 法取得政 府
部 门 的各 项 批准、授权、 执 照、 许 可等, 该 等批准、授权、 执 照、 许 可 均 合法有效,乙方不
存在任 何违反该 等批准、授权、 执 照、 许 可要求的行为或 者 情形。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也 不
会 导致该 等批准、授权、 执 照、 许 可被终止或撤 销 。
13. 6 . 5 .除 已 向甲方 书面披露 的乙方全部资 产 的权利 负担外 ,乙方全部资 产 不受其他任 何担
保 、 抵押 、 质押 、 留置 、所有权 保留 或其他权利 负担 的 限制 ,乙方 对该 等资 产拥 有完 整 、 唯
一的所有权,并 实际占 有、控 制着 乙方的全部资 产 。
13. 6 . 6 .除 已 经 书面披露 的 瑕疵外 ,乙方是公司名称、 品 牌、商标和 专 利、商 品 名称及 品 牌、
网站 名称、 域 名、 专 有 技术 、各 种 经 营许 可证等相关权利的 唯 一的、合法的所有权人,不存
在任 何侵 权行为, 也 未 因侵 权或其 它原因 受到任 何 第三方的 索赔 或 诉讼 。乙方 亦没 有向任 何
第三方转让、 许 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 处置 前 述 权利。
13. 6 . 7 .乙方自 成立 以 来 ,在 财 务、 税 收、 环境保护 等各方 面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,无 违 法 违 规
行为。
13. 6 . 8 .除 已 经 书面披露 的 瑕疵外 ,乙方 已 在其他方 面 遵守与 劳 动用工相关的法律, 已 与所有
的员工签订 了劳 动合同 , 并 依 法 支付 、 缴纳养老保险 、 医疗保险 、 失 业 保险 、工 伤保险 、 住房
公 积 金 以及其他法律要求的社会 保险基金 或员工 福 利,不存在 拖欠 员工工资、 津贴 、 奖 金 、
加 班 费 的情况,不存在任 何 未决的或 潜 在的 劳 动 争 议或 纠纷 (包括但不 限 于正在进行的 劳 动
调 解、 劳 动 仲裁 或 劳 动 诉讼 )。
13. 6 . 9 .乙方作为协议一方的任 何 协议和法律 文 件 均 合法有效并 对 相关方 具 有法律约 束力 。乙
方 已依 照法律和协议 适当 履行 了 其作为协议一方的协议和法律 文 件 项 下的全部义务,不存在
会 导致重大 不利影响的 违 约行为,并且不存在可 能导致 任 何 此 类 违 约的情形。
13. 6 .1 0 .乙方不存在任 何 未向甲方 书面披露 的 负债 及或有 负债 ,包括但不 限 于乙方 没 有向任
何实体 和自 然 人 做 出任 何 形式的 担保 。
13. 6 .11.乙方不存在未向甲方 书面披露 的、其他任 何 进行中的标的在 1 00 万 元 以上的 诉讼 、
行政 处 罚 、行政复议、申 诉 、 调 查或其他的法律 程序 、行政 程序 , 也 不存在任 何 可 能导致该
等 程序 发生的事 实 或情况。乙方不存在未向甲方 书面披露 的、 依 照法 院 、 仲裁 机构 或其他司
法、行政部 门做 出的 判 决、 裁 决或决定应 承担 法律 责 任或义务的情形。
第 四 部分 其他约定
14.指定收款 账户
除非经 书面 通知 更 改 ,各方指定收款 账户 信 息如 下:
甲方 账户 :
户 名:
账号 :
开 户 行:
乙方 账户 :
户 名:
账号 :
开 户 行:
丙方 账户 :
户 名:
账号 :
开 户 行:
1 5 . 费 用
乙方应 承担 本合同 项 下所有 费 用 支 出,包括但不 限 于公证 费 、 鉴 定 费 、 评估费 、 登记费 、 保
险费 等。
1 6 . 保 密
16.1. 合同各方 保 证 对 在 讨 论 、签订、履行本合同 过程 中所 获悉 的 属 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
渠道 获 取的 文 件及资料(包括但不 限 于商业 秘密 、公司计 划 、 运 营 活 动、 财 务信 息 、 技术 信
息 、经 营 信 息 及其他商业 秘密 )予以 保 密 。未经 该 资料和 文 件的 原 提 供 方同意,其他方不得
向任 何 第三方 泄 露该 商业 秘密 的全部或部分内 容 。
上 述保 密 义务,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仍 需 履行。
16.2. 本合同关于 对保 密 信 息 的 保护 不 适 用于以下情形:
( 1 ) 保 密 信 息 在 披露给 接 收方之前, 已 经公开或 能 从 公开 领 域获 得;
( 2 )在本合同约定的 保 密 义务未被 违反 的前提下, 保 密 信 息已 经公开或 能 从 公开 领 域获
得;
( 3 ) 接 收方应法 院 或其 它 法律、行政管理部 门 要求 披露保 密 信 息 (通 过 询问 、要求资料或
文 件、 传唤 、民事或 刑 事 调 查或其他 程序 )。 当 出 现 此 种 情况时, 接 收方应及时通知提 供 方
并 做 出必要 说 明 ,同时 给 予提 供 方合理的 机 会 对披露 内 容 和 范 围 进行审 阅 ,并 允许 提 供 方就
该程序 提出 异 议或 寻 求必要的 救济 ;
( 4 ) 由 于法定不可 抗 力因 素 , 导致 不 能 履行或不 能 完全履行本合同 确 定的 保 密 义务时,甲
乙 双 方相 互 不 承担违 约 责 任;在不可 抗 力 影响 消 除后的合理时间内,一方或 双 方应 当 继续履
行本协议。在上 述 情况发生时, 接 收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提 供 方发出通知,同时应 当 提 供 有
效证据予以 说 明 。
1 7 . 违 约 责 任
1 7 .1.任 何 一方 违反 本合同约定的,应 承担 合同中约定的 违 约 责 任。本合同中未约定的,应 赔
偿 守约方全部 损 失 。
1 7 .2.本合同中约定的 违 约 金 或 违 约 责 任不足以 赔偿 守约方全部 损 失 的,应 赔偿 守约方全部 损
失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