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
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,但是法律另
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,依
照其规定。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,不影响合同中履行
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。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
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,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。
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合同的变更、转让、解除等情形
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。
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强制力。合同一经法律所承认,
当事人就必须履行。合同的生效时间,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
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,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。合同生效时间,是合同
在什么样的时间发生法律约束力。 “ 同时成立之原则 ” ,是合同生效时间
的基本规则,即合同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。
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:( 1 )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,是
合同依法成立。这里的 “ 依法 ” ,为承诺生效,合同即告成立。在这种情
况下,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。( 2 )法律另有规定或者
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
法律效力。例如,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,则在公证后合同生
效。
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。依照法律、行政法
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,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时生效。如果
没有办理批准等手续,该合同不生效,但不是合同无效,仍然可以通过
补办手续而使其生效。因此,未办理批准等手续,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
批、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,这意味着:( 1 )这时的合
同并非无效,而是未生效;( 2 )尽管合同不生效,但是这些条款的效
力仍然不受影响,负有履行报批手续义务的一方仍然应当负担履行报批
手续的义务,继续报批;( 3 )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
义务,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对对方当事人因
此造成的损失,承担缔约过失责任。
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是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合同的变更、
转让、解除等情形也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,与合同生效须批准是相
同的,因此也应当按照第 2 款规定的上述规则处理。
案例评析
韦某1与韦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[1]
案情:原、被告是兄妹关系,原告(韦某 1 )与被告(韦某 2 )经协
商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,于 2017 年 6 月 20 日与柳城鸿泉综合旅游开发有
限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商品
房,现未接收房屋,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。 2017 年 8 月 15 日,原告与被
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,签订了
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》,之后,原告自 2018 年 1 月起承担了偿还按
揭贷款。 2019 年 2 月 13 日,原告与被告经对所购买的商品房协商一致,
以甲方为被告、乙方为原告签订《两人合伙买房协议》。《两人合伙买
房协议》第 1 条约定,购房实际总价款 1280000 元,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费
用总计共出资 398730.02 元,原告已出资 278730.02 元,被告已出资
120000 元,之后按揭贷款自 2018 年 1 月 16 日起至庭审时已由原告负责每
月还贷 5237.18 元(已交清)。《两人合伙买房协议》第 2 条约定,被告
自愿放弃共同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利,由原告垫付购房款给被告
120000 元,由原告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。第 3 条约定,所购房产是按
揭贷款购买取得,以原告韦某 1 名义还清贷款,此后,原告对房产的占
有、使用或处分等办理一切手续过程中,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
绝。第 5 条约定,本协议仅是双方约定,不对抗第三方(贷款方:中国
工商银行柳城支行)。第 6 条约定,原告承担还款义务,房产所有权归
原告,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 120000 元。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。之
后,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,法院判决确认《两人合伙买房协议》
有效。
评析: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《两人合伙买房协议》是否有
效。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履
行审批手续之外,合同就在成立时立刻生效。本案中,双方签订的《两
人合伙买房协议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,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
公序良俗的内容,亦无须经申请办理批准手续,应在合同成立时生效,
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。
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,被代
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,视为对合同的
追认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。
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,本来受民法典第 171 条
拘束,未被被代理人追认,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。本条规定
的规则是,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,尽管被代理
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,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,
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,就以被代理人的实际行为,
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,并且承认其效力,因而视为被代
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,无权代理人订立的该合同,被代理人应当承受
法律上的后果,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,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。对此,被
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,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
行使撤销权。
案例评析
刘某诉甲保险公司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 [2]
案情:袁某系刘某(原告)之母,刘某系李某之母。 2011 年 1 月,
袁某以刘某名义在甲保险公司(被告)处为李某购买人寿保险,投保人
系刘某,被保险人系李某,并于当天办理了缴保费专用银行卡。 2011 年
1 月,袁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,袁某未提供刘某的授权委托
书,但 2012 年 1 月、 2013 年 1 月,刘某均从自己的账户向缴保费专用银行
卡转入 2.5 万元,并于当天被自动划扣为保费。 2015 年 3 月,刘某以保险
合同系袁某签订,自己不知情为由,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。法
院认为,袁某未经刘某授权以刘某名义签订合同,系无权代理人。刘某
声称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知情,却缴了两期保费,系履行保险合同
义务,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,保险合同有效,故依法驳回了刘某
的诉讼请求。
评析: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刘某是否
有效。在无权代理合同中,由于代理人未经代理人同意与相对人签订合
同,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,原则上不能对被代理人生效。但是,
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,属于以行
为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,得以弥补代理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权瑕
疵,标的合同发生效力。本案中,刘某在袁某无权代理与保险公司签订
保险合同后,缴纳了两期保费,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,构成对保险合同
的追认,保险合同有效。
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
越权限订立的合同,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,该
代表行为有效,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、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
同效力的规定。
民法典第 61 条第 3 款规定: “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
人代表权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。 ” 对此,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法
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,需要作进一步的规
定。
与第 61 条规定相衔接,本条规定,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
织的负责人,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,对于这种代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
效力,主要的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。如果相
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,这个相
对人就是非善意,订立的这个合同就不发生效力,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
就可以以此对抗非善意的相对人,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。如果相对
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,且无
过失,即相对人为善意,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,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
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而对抗善意相对人,不得主张该
合同无效。
案例评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