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典条文案例解读–合同编–1一般规定

2024年6月2207:14:58发布者:我是小法师 117 views 举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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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编 合同

第一分编 通则

第一章 一般规定

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。

条文要义

本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。

合同编的调整范围,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,即合同

法律关系。不过,由于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,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

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,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

系。

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,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,而在合同编通则

分编中规定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,且将侵权责任之债单独规定为侵权责

任编,因而使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无处规定。因此,合

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三分编,即 准合同 分编。形成的立法格局是:

1 )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;( 2 )合同编的

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;( 3 )合同编的第三分编

规定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;( 4 )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

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。

因而,本编不只调整合同法律关系,还调整部分其他债的法律关

系。

案例评析

吴某某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 [1]

案情: 2010 10 月,原告吴某某的岳父,即被告陈某 1 的父亲陈某 2

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包括被告陈某 1 在内的五个子

女自 2004 年起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 200 元。在长寿区人民法院主持

下,陈某 2 与陈某 1 等五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,陈某 2 向长寿区人民法院

申请撤回起诉。因陈某 2 2004 年至 2010 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某及其

妻子陈某 3 赡养,被告陈某 1 另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协议一份,载明:

1 2004 年至 2010 年未付父亲的赡养费每月 100 元,共计人民币柒仟贰

佰元整( 7200 元)补给吴某某,我叁年时间交清 。该协议由被告陈某 1

执笔书写,并在书写完毕后,原告吴某某在协议顶端书写 欠条 两字,

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 1 向其支付垫付的 7200 元赡养费。法院认

为,被告陈某 1 与原告吴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

表示,为有效合同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现原告吴某

某要求被告陈某 1 按约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赡养费 7200 元并无不当,予

以支持。

评析: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之前,法官必须首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

法律关系的性质,即涉案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,其根本判断标准是双

方是否签订了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。本案中,虽然该笔债务是因陈某 1

向陈某 2 支付赡养费而起,但吴某某和陈某 1 之间并无赡养关系,吴某某

的垫付行为实为向陈某 1 借贷。双方签订的 欠条 约定吴某某为陈某 1

付赡养费,构成借贷法律关系,陈某 1 应当向吴某某清偿债务,法官依

据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陈某 1 向吴某某清偿 7200 元的债务,适用法

律正确。

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

法律关系的协议。

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有关该身份关

系的法律规定;没有规定的,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。

条文要义

本条是对合同概念和本编适用范围的规定。

合同概念的定义是: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法

律关系的协议。其特征是:( 1 )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,包括自然

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;( 2 )合同的内容是民事主体设立、变更、终

止民事法律关系;( 3 )合同是协议,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上述内容达成

的协议。因此,合同的本质是民事主体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达成

合意而形成的协议。

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民事合同,由于其内

容的性质不同,因而应当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。例如结婚、

离婚、收养、解除收养、设置监护等的协议,应当适用有关编和其他法

律的规定。 字包含的不仅是与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具有相同性质的

身份关系的协议,还包含有关人格关系的协议,例如人格权编规定的肖

像许可使用协议。如果这些具有身份关系、人格关系的协议在总则编、

人格权编、婚姻家庭编等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的,可以根据其性质

参照适用本编关于合同的规定。

案例评析

许某1、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[2]

案情:许某 1 与李某 1 婚后生育大女儿许某 2 和小女儿李某 2 ,于 2012

12 18 日购买广州市番禺区某号 3 楼房屋,并登记在李某 1 名下。 2014

3 31 日,双方协议离婚,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: “1. 许某 1 与李某 1

愿离婚。 ……4. 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包括: 1 )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号 3

楼归许某 2 和李某 2 所有,该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 1 负责偿还。

婚后,双方就《离婚协议书》的履行发生争议, 2016 4 23 日,双方

又签署了《协议书》,约定: “1. 广州番禺某栋 3C 的房产于 2017 4 23

日前进行分割,分割后按房产市价各占 50% ……4. 房屋处理前房贷费

用许某 1 支付(每月¥ 2000 元)。 后来,许某 1 向一审法院起诉,请求

判决广州市番禺区某号 3 楼房屋由许某 1 、李某 1 各占 50%

法院认为,许某 1 、李某 1 均未能举证证实订立《离婚协议书》时对

方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理据不足,因此对许某 1 、李某 1 要求占有涉

案房屋的 50% 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。

评析:《合同法》是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,主要适用于诸如商

品交换、提供劳务、信息中介等法律关系。然而,在社会经济生活中,

合同术语被广泛使用,并不局限于市场交易关系中,比如,政府在社会

管理中会签订各式各样的行政合同,人们在家庭生活中也会签订忠实协

议、遗嘱合同、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等。由于这些法律关系只是采用了合

同的外在形式,与市场交换没有本质联系,因而不应适用《合同法》的

规定。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是财产纠纷,却是基于家庭生活中的身份关

系所发生,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,法官拒绝适用合同法的规

定,值得赞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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