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
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
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应当避免浪费资源、污染环境和破
坏生态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。
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、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,债权人的
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。
合同履行的原则,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
则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,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,才能够实现债
权人的债权,当事人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。
本条规定了三个合同履行原则。
1. 遵守约定原则,亦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。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
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双方的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于约定,信守约定,
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,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
则的违背。遵守约定原则包括:( 1 )适当履行原则,合同当事人按照
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、标的、时间、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,且均须适
当,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。( 2 )全面履行原则,要求合同当事人
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,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。
2. 诚实信用原则,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,
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。具体包括:( 1 )协
作履行原则,要求当事人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,对对方当事人的
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,一是及时通知,二是相互协助,三是予以保
密。( 2 )经济合理原则,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讲求经济效
益,付出最小的成本,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。
3. 绿色原则,依照民法典第 9 条规定,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
源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,遵守绿色原则。
案例评析
王某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[1]
案情:原告王某某 2016 年向被告孙某提供网架球坯,共计 110530
元,被告至今仍剩余 41530 元未支付,并于 2017 年 3 月 5 日向原告出具欠
条一份,内容为: “2017 年 3 月 5 日:今欠王某某球坯款 41530 元,署名孙
某 1 。 ” 庭审中,被告承认孙某 1 是其小名,该欠条系被告出具。经原告
多次催讨,被告至今未付,故诉至法院。被告孙某辩称:如果原告给被
告开具增值税发票,被告就将货款给付原告,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
被告就不给付货款。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,原告已
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,被告所欠货款有欠条予以证明。因此,对于原告
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41530 元的主张,予以支持。
评析: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违反附随义务可否成为被告拒绝给付
货款的抗辩理由。附随义务的存在是为了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,法律依
据诚实信用原则,要求当事人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尽管如
此,在某些情况下,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有可能会导致对方无法实现合同
目的,此时对方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,要求违反
附随义务方履行附随义务。本案中,原告未履行给付发票的附随义务,
有可能会导致被告无法实现申报税款等目的,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
响,被告主张 “ 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不给付货款 ” 实为行使先
履行抗辩权,法官在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判令被告给付货款,
是否恰当值得斟酌。
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,当事人就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
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
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补充和确定方法的规定。
如前所述,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是主要条款,其他条款属于非主要条
款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,非主要条款没有约
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并不影响合同成立,采用确定的方法予以确定。
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解决办法是:
1. 协议补充。只要事后进行补充协议即可。补充协议对非主要条款
作出明确约定,合同内容即为完善,可以进行履行。对合同的非主要条
款进行协议补充,应当遵循自愿原则,协商一致即可。
2. 进行确定。当事人就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的补充协议不能达成一
致,则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。
案例评析
金某龙与何某辉、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[2]
案情:第二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(自然人独资),股东何某辉为第
一被告,出资额 3000 万,出资比例 100.0% ,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。第二
被告于 2014 年 3 月 9 日、 2014 年 3 月 14 日、 2014 年 3 月 21 日、 2014 年 4 月 20
日四次向原告(金某龙)购买碎米合计 186.61 吨。 2014 年 7 月 7 日,原告
与第二被告经结算,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 424510 元,当日第二被告
向原告付款 24510 元,第一被告在《辉宏公司与金某龙购碎米明细表
上》确认并签名 “ 何某辉肆拾万元整 2014.7.7” 。清算后,原告多次向二
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未果,原告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,
请求第二被告清偿货款及其利息,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法院支
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评析: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
息。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,市场主体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,督
促契约条款的履行等,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,使得缔约者必须
在 “ 交易成本 ” 及 “ 合同完整度 ” 之间作出取舍。也就是说,当事人的缔约
行为会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,需要在权衡缔约成本和预期收益的基础
上,决定是否对特定违约损害作出约定,如果谈判成本很高以至于超出
可以事先约定可以带来的收益,双方就会放弃对特定事项的协议,导致
不完全合同的产生,留待损害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者交由法院来裁
决。为应对合同的不完整性,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后对未约定事项进行
事后约定,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 “ 补充协议 ” ,法官就应按照合同有关条
款或者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。本案中,当事人未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
息作出约定,且双方不能在事后达成补充约定,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
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填补该漏洞,至为恰当。
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,依据前
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适用下列规定:
(一)质量要求不明确的,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;没有强
制性国家标准的,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;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
的,按照行业标准履行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
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
(二)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,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
价格履行;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依照规定履
行。
(三)履行地点不明确,给付货币的,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
履行;交付不动产的,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;其他标的,在履行义
务一方所在地履行。
(四)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
以随时请求履行,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
(五)履行方式不明确的,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
行。
(六)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,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;因债
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,由债权人负担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继续确定的规定。
所谓继续确定,是指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,依照前条
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应当进一步确定,以便使合同债务得到履行。
继续确定适用的方法是:
1.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,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;没有强制性国家
标准的,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;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,按照行业
标准履行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
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其实,这个标准的顺序应当倒过来,即首先是通常
标准、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,其次是行业标准,再次是国家标准。
2.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,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
行;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按照规定履行。这个规
定很明确。
3. 履行地点不明确,给付货币的,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;交
付不动产的,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;其他标的,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
履行。
4.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
求履行,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
5.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,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,例如
按照标的物的性质确定履行方式。
6.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,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;因债权人原因
增加的履行费用,由债权人负担。
案例评析
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[3]
案情:林某某(被告)系厦门市湖里区某住宅的业主。 2011 年 10 月
11 日,永升业委会(甲方)与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(乙方)签
订一份《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》,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升新城
小区提供统一的专业化的物业服务,服务期限自 2011 年 10 月 15 日起至
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。 2012 年 3 月 21 日,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
名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(即本案原告)。 2013 年期间,永升新
城小区过半数业主已支付物业管理费,且已付费业主的专有部分总和占
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。
2013 年 1 月 4 日,恒地公司向永升业委会发出一份《关于永升新城提
价实施的函》,载明永升新城物业服务费提价意见征询工作已于 2012 年
12 月顺利完成,征询结果已达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
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(双过半原则),已具备提价的条件。 2014
年 1 月 10 日,恒地公司与永升业委会签订《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
补充协议》,约定原《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》第 6 条所约定的服
务期限顺延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,第 9 条所约定的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
费用标准为 0.7 元/平方米/月、公共维修金为 0.2 元/平方米/月,小
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 1.1 元/平方米/月、公共维修金为 0.25
元/平方米/月等。
事后,林某某未向恒地公司支付 2011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
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,恒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林某某向
恒地公司立即支付 2011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的物业公维金、水
电公摊等费用共 3222 元。法院认为,因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物业
管理费及公维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,恒地公司可随时要求林某某履行
支付义务,但需给予林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。
评析:本案争议焦点是恒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某缴纳物业管理
费及公维金。不完全合同理论的核心洞见就是任何一个合同都有可能是
不完整的,破除了 “ 人为自己立法 ” 的迷信,为法官填补合同漏洞奠定了
正当性基础。本案中,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对林某某向恒地公司支付
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的期限作出约定,属于不完全合同,法官应当确定
该期限。民法典第 511 条第 4 项规定,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
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
间。恒地公司关于要求林某某支付 2011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期
间的上述费用,已经给予林某某相应的准备时间,法官应予支持。
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
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,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
付时间。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,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
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;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
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,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
准。
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,合同标的物进
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
间。
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、时间另有约
定的,按照其约定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网络交易合同交付时间的规定。
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交付时间,分为三种情形。
1. 网络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,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的,应
当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。网络服务合同,由于没有明显的交
付的标志,因此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
务时间;如果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
不一致的,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。
2.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,例如网络咨询服
务合同,合同标的物(如咨询报告)在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
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。
3.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、交付时间另有
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。例如,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自己选择快递
物流取货的,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自己选择的快递物流单位的时
间为交付时间。
案例评析
霞浦县瑞智商贸有限公司、刘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[4]
案情: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上诉人瑞智母婴专营店
的婴幼儿配方乳粉。上诉人通过汇通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。被上诉人收
货当天就申请退货、退款。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立即退款,双方
达成一致意见,解除合同的条件为:退货、退款。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退
款义务,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。一审认定本案属于网络购物
合同纠纷,由买受人住所地管辖,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提出上诉,主张
应该将该案移送到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,上诉法院驳回了该请求。
评析: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时间。在通常的买
卖合同中,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者承运人时,合同就已经履
行,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交付地。但在网络购物合同中,买受人一般不能
决定标的物的承运人,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风险较高,法律规定
网络购物合同的交付时间是买受人收货时,这样可以将该风险转嫁给出
卖人,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。本案中,原被告双方是以网络购物的
方式签订合同的,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,其性质并不因双方事后解除
合同而改变,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时间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时,履行地也就
是买受人所在地。
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在合同约
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,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。逾期交
付标的物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照原价格执行;价格下降时,按照
新价格执行。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
照新价格执行;价格下降时,按照原价格执行。
条文要义
本条是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的规定。
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必须按照政府定价
和政府指导价确定其价格,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价格。
政府定价是国家对少数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由政府直接确定价格,
企业不得违背的定价。政府指导价是政府对少数产品确定一个中准价,
各地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定价,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定价进行交易,
当事人应当执行这种定价。
合同在履行过程中,如果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,
确定产品价格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。具体办法是:
1. 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,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
指导价作调整时,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价,即按新
的价格执行:交付货物时,该货物提价的,按已提的价格执行;降价
的,则按所降的价格计算。
2. 当事人逾期交货的,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时,
按原定的价格执行;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,按已降低
的价格执行。
3. 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提货或付款的,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
政府指导价提高时,按已提高的价格计价付款;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
府指导价降低时,则按原来合同所议定的价格执行。